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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评估工作,保障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新技术新应用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其安全评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技术新应用,是指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移动互联网、虚拟现实、 deep合成等新技术,或者使用新的信息发布、推荐、搜索、聚合、互动、存储、传输等功能。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新应用,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新应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应当在新技术新应用投入使用前完成。

第六条 安全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二)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技术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安全审计、日志留存、应急处置等;

(三)新技术新应用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内容安全、数据安全、技术安全、业务安全等;

(四)新技术新应用可能产生的其他安全风险。

第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安全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八条 安全评估完成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安全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内容、评估结论等。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审核不通过的,书面通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进行监督检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新应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估未通过仍投入使用新技术新应用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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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10 10: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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